文 | 彭新林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建议有关方面适时提出相关议案,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引发社会关注。这项延续20余年之久,备受质疑、诟病的收容教育制度到底该何去何从?是退出历史舞台,还是继续在争议中前行,这是对我国法治文明和法治决心的重要考验。
作为一项专门针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收容教育制度发轫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随后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又相应地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上述《决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收容教育制度的法律基础和适用依据。
不可否认,在20多年的时间跨度内,从诞生、运行乃至普遍适用,收容教育制度都有其现实背景和历史意义。在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社会环境下,这一制度在对卖淫、嫖娼人员违法行为的矫治上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也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发展完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宪法原则的强调,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收容教育这种适用时间较长、适用范围较广、对公民影响最大且现行有效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其弊端和局限性日益凸显,面临着严重的正当性、合法性危机,应当尽快提上立法废止的议事日程。
首先,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且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授权国务院以行政法规来规定的事项。而收容教育作为一种较长期限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其所依存的《决定》、《办法》显然与《立法法》、《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和精神存在严重冲突。
即便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颁布的《决定》属于广义上的法律范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收容教育制度也缺乏现实存在的必要和意义。无论是从“新法优于旧法”角度看,还是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立场着眼,收容教育制度所依托的《决定》和《办法》之有关规定都应当废止或者停止适用。
其次,当下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深入阶段,《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的高度强调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我国下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指明了前进方向。其中,“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最重要的制度要求和特征就是“国家治理体系的法治化”,“国家治理体系法治化”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实现的必要条件,也是其重要判定标准。收容教育制度由于其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有违法治中国建设的要求,因此其废止也就是“国家治理体系法治化”的重要体现。
另外,废止收容教育制度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在收容遣送、劳动教养制度相继被废止的新形势下,与劳教制度一脉相承的收容教育制度也理应废止。这必将有力地提升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制度化、法治化水平。让权力运行的过程更加公开透明,让立法最大限度地吸纳和展现民意,这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常态。
当然,值得强调的是,废止收容教育制度,重在将权力运作纳入法治轨道,为保障公民人身权益提供更坚实的支点,仍需健全对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的矫治机制,尤其要做好“后收容教育时代”的制度衔接和法治补缺。
具体而言,要加强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建立健全娱乐服务场所多部门联合执法检查制度,引导娱乐、酒店等场所健康发展,最大限度挤压卖淫嫖娼活动的生存空间,减少卖淫嫖娼行为赖以滋生的土壤;对卖淫嫖娼行为实行“零容忍”政策,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场所和人员列入不良场所和人员信息库,并公开处罚信息,形成强大震慑;对卖淫嫖娼行为实行有限的犯罪化,对于多次卖淫嫖娼、卖淫嫖娼职业犯、累犯、常习犯,可考虑纳入刑事制裁。
这样才能为公共治理和公序良俗筑立屏障,实现公共治理与公民自由的双赢,也是对收容教育制度退出历史舞台的“最好揖别”。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所长、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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