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经火爆一时的ofo共享单车陷入了大麻烦之中。一方面,是城市中堆积如山的报废单车,多座城市都出现了“单车坟场”,用户想找到一辆可骑行的小黄车越来越难。另一方面,则是app上近1200万用户在排队等待退还押金,ofo公司北京总部门口每天都有成百上千位用户排队退押金。
抛开流传的与幕后金主滴滴公司之间的矛盾不谈,当ofo开始收取押金大规模扩张而监管又未跟上时,今天的隐患其实就已埋下。推而广之,在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类似的风险法律如何规定,问题如何解决,又能如何预防?
押金怎么办?即使公司倒闭押金也应即退即还
在共享单车风靡的初期,ofo推出的是绑定芝麻信用分免押金的政策,笔者彼时也是小黄车的忠实用户。大约是从2017年起,小黄车不再免押金,而是收取每人99元/199元不等的押金。
押金在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运用非常广泛,如房屋租赁中的“押一付三”、入住酒店时缴纳的住房押金等等。从本质上讲,押金是一种担保物,指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则可以以此费用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另外,押金往往是伴随着出租方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存在的,当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方应将押金退还承租人。
对于共享单车来说也是如此,乘车人预付的押金,实质是企业为了避免其损害共享单车而预设的保证金。按照传统意义上对押金的理解,每次用户结束单车使用并完成结算后,当次租赁合同关系即告终止,运营主体即应依约对押金进行退还。
但是,“共享经济”的特殊模式让这一点不再适用。频繁的分时租赁模式使用户出于便利性考虑,往往不会在单次使用后就申请退还押金。当注册使用人数增加,这些押金也就形成了一个巨大的“资金池”。
到这里,本身也不存在问题。根据2017年8月交通运输部等10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企业对用户收取押金、预付资金的,应严格区分企业自有资金和用户押金、预付资金,在企业注册地开立用户押金、预付资金专用账户,实施专款专用,接受监管,防控用户资金风险。企业应建立完善用户押金退还制度,积极推行“即租即押、即还即退”等模式。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实施收购、兼并、重组或者退出市场经营的,必须制定合理方案,确保用户合法权益和资金安全。
从《指导意见》可以看出,如果严格将用户押金存放在专用账户中,且未在其他方面使用,ofo官方此前也公开表示押金已封存。那么,即便在最坏的情况下,ofo因经营不善破产倒闭,用户依然可以实现即退即还。
个人维权成本太高?可采用代表人诉讼或仲裁的方式
按照常理分析,ofo押金难退无外乎两个原因。往好处想,其押金确实专款专用且处于封存状况,但是如此大规模的退还押金,意味着公司损失巨大,出于抢救公司考虑暂时不退。而往坏处想,那就是这笔押金已经被挪用,ofo无钱可退。
但不论是担心“挤兑”还是确实无钱可还,ofo公司其实都已经涉嫌违法。
对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张双双律师表示,如果是前者,用户向运营商交付押金的行为在双方之间成立押金合同关系,受《合同法》的调整和约束。押金收取方单方面设定押金退还的时间和条件的,应在合同成立前充分告知押金交付方并经其同意,否则应在每次单车租赁合同结束后依照押金交付方的申请立即无条件返还押金,不然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如果是后者,问题就更加严重。挪用押金已经是共享单车行业的公开秘密,这样一来,用户缴纳押金就变成了一种类似p2p平台的融资方式。当这些运营商挪走用户押金作为他用不予归还且自有财产亦不足以偿还用户押金的,如其中涉及相关人员私自挪用或占用,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不过,ofo在用户协议第15款“法律适用、管辖与其他”中,对纠纷的管辖权做了单方面约定:ofo小黄车指定一切纠纷的管辖权在“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在北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但是,用户与ofo签订的仲裁协议是以仲裁条款的方式约定于《用户注册协议》之中的,该仲裁条款排除了用户需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加重了用户的义务,且用户同意该仲裁协议并非用户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仲裁的自愿原则。依据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用户可去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所以应当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此外,由于人数众多,且个案标的额较小,个人维权成本高昂,广大用户可以考虑采用代表人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授权一个代表机构或代表人来进行诉讼或仲裁,以节约成本。
新业态常有,监管如何与时俱进?
曾经风光无限的共享单车发展到如今的地步,确实值得我们好好反思。这些年来,打着“共享经济”的名号,分时租赁汽车、共享单车、共享充电宝等各类新经济模式不断涌现。然而,我们的监管跟上了吗?
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廖凡教授看来,自共享单车模式兴起以来,其押金的性质、归属及监管问题一直是社会讨论的热点。虽然去年出台了《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但该《意见》只是多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而非部门规章,就其法律效力位阶来看,其并不具备相应的强制力和法律拘束力。此外,《意见》也未明确具体的监管主体及相应惩罚制度,同时缺乏对使用押金用途的监管。
虽然目前官方对共享单车的界定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但其收取押金及利用押金从事业务的模式却具有金融业务的属性。对此,有关部门对类似准金融业务或类金融业务应该有较为清晰的认识,要有针对性的出台相应的金融监管政策,隔离用户押金风险。
同时,政府对类似新经济模式的监管既不能因其“创新”之名任意放纵,也不能对其进行一味打压,而是应该寻求创新与规范之间的协调与平衡。要有明确、清晰的监管逻辑,避免监管政策起起伏伏、大起大落,让经营者无所适从,也让用户受到不必要的损害。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复旦大学研究生,本文原发于微信公众号“法雨”,已授权,有删改)
栏目主编:简工博
文字编辑:简工博
题图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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